A:
不得事先約定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1. 按稱通訊交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本件網路購物商品,如消費者係在未能於檢視該精密儀器之情狀下,透過網際網路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不論是否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均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參照)。通訊交易係趁因買受人未能於檢視貨品之情狀下,即因相信出賣人之標示,遽然決定購買。為協助買受人陷於事後雖然反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利行為等規定撤銷契約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乃賦予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本規定一方面為保護知識、經驗不足之消費者,他方面亦寓含有要求企業經營者應誠信經營之意旨。
3. 從而,消費者縱與企業經營者事先約定放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