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一個宗教非營利組織舉辦ZOOM線上活動,約有數百人參加,該組織的新聞單位從ZOOM截圖中(有民眾的視訊人頭與名字畫面),在社群平台做新聞報導,請問有違反個資法嗎?需要做賠償嗎?若要運用,該如何避免違反個資法?
A: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別民眾的姓名為個人資料,視訊中的人像亦具個人特徵而屬個人資料。因此於處理視訊會議中有名字與人像的畫面時,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因為該宗教非營利組織為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時,須分別遵守個資法第19條與第20條規定。若該宗教非營利組織未經個別民眾同意,即以視訊會議中有名字與人像的畫面作為新聞報導,則可能違反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1條規定,可能面臨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也能夠依據同法第47條課予罰鍰。各該民眾亦可能依據個資法第28條第2項或民法規定向該宗教非營利組織請求損害賠償。
為避免涉及不法,則建議該宗教非營利組織以該畫面報導前先取得各該民眾的同意,並於社群平台主動刪除包含個人資料畫面而未經當事人同意的報導。」
相關條文: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A:
您好,就您所詢問題,敬覆如下:
一、視訊人頭與名字畫面性質
名字與視訊人頭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二、組織截圖後報導是否違反個資法
因宗教非營利組織非屬公務機關,若截圖視訊畫面內容做新聞報導,而未依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取得當事人同意或符合例外事由,即可能違反前開規定。
三、民事賠償責任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
四、如何避免違反個資法
建議先下架內含視訊人頭與名字畫面之新聞報導,取得各民眾之使用同意後再重新上傳到社群平台,以避免違法個資法,以上意見供您參酌,如果仍有疑問,歡迎來信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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