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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退夥或解散問題


劉OO 發問於 2021-03-23 | 臺北 | 營造及工程業

Q: 我與朋友前幾年合夥成立了事務所,但事務所不算法人算個人,所以僅負責人掛名。今因與合夥人志向不同,大家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但礙於解散前事務所與客戶簽訂的合約仍未履行完成,因擔心罰款問題,所以我們事務所仍在僅解散合夥問題,請問這樣算是解散嗎還是比較像各合夥人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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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合夥關係之成立規範於民法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二、 合夥之解散依民法第692條「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函「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商業登記或歇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核與商業組織是否有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三、 又合夥之退夥,除依民法第685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第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合夥人經開除」事項之一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688條參照)。

四、 綜上,若您與朋友之間客觀上確實有互約出資且經營共同事業,則應肯認為你們間具有合夥關係,與僅有掛名一負責人應無涉。又合夥之解散要件其一為全體人共同同意解散,因此若您們已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則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至於在清算程序中之合夥關係,依上開法務部與司法裁判見解,合夥關係仍存續,直到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才會消滅。是以,若是你們已同意解散,但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則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所從事之事務,仍為因合夥關係而生之合夥事務之執行。至於退夥與解散之要件及效力不同,退夥乃是由單一或少數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仍繼續經營該合夥事務。因此若是您與其他人已同意共同經營之合夥事務要解散,則應適用解散之程序,而非退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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