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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貨的法規


王OO 發問於 2020-07-21 | 新竹 | 其他

Q: 我在網上購買一個物品,但是我後來想不用那個物品了想退說不用,但是後來賣家說不能,我是想說不接受退貨,我連貨都沒拿到不算退貨吧,而且我是當天下單當天取消的不算犯法吧,想請問這事怎麽解決?

消費糾紛 電子商務法規 公平交易法 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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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照您所提供的事實描述,必須區分與您交易之賣家(該網路賣家)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異。簡單分析如下:
一、若該網路賣家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四)據此,因法規係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而依您所提供的事實描述尚未收到商品,故建議以”發出書面”方式具體行使您依法享有之解約權。於概念上,您若係下單當天立即取消,等同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於通訊交易契約成立後行使解除契約權,必須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五)另外,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特予提醒。
二、若該網路賣家為一般個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只能主張民法相關規定。依照您所提供的事實描述,您網路消費時並無受詐欺或受脅迫情勢,故原則上只能主張承諾之撤回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有一年除斥期間限制):
(一)按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1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民法第161條至第163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三)因網路交易個人賣家之網頁平台一般均符合貨物標定賣價而陳列之要件,故依法視為要約。當您點按下單確認鍵時,概念上為民法之”承諾”,將導致契約成立。而網路下單承諾之撤回較為困難,因為網頁點選具有立即性,較難想像承諾撤回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先於承諾到達,卻到達在承諾到達之後;至多僅可能為承諾撤回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本應在相當時期內與承諾同時到達,卻到達在承諾到達之後。若確為此況(撤回承諾與承諾幾乎為同時到達該網路賣家),則您應向該網路賣家即發承諾撤回遲到之通知。若您怠於為此項通知者,則您承諾撤回之通知,依法視為未遲到,可發生撤回承諾之效力。您的承諾若為有效撤回,則該網路交易契約並不成立。
(四)若您欲主張錯誤撤銷您的承諾意思表示,則必須具體說明為何種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哪種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應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權利。依法也必須負責對該網路賣家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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