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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


張OO 發問於 2020-04-09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甲為A公司董事長,同時為B公司董事,B公司董事長為乙,
當AB公司發生交易或法律行為時,A公司代表為甲,B公司代表只要不為甲,是否就不違法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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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關於所詢問題,謹簡略回覆如下,謹供參考:

1. 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2. 依據您所詢問題,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的代表為甲,且甲同時為B公司董事,於此情況,套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即屬於甲董事為他人(即A公司)與公司(即B公司)為法律行為,因此,此時必須由B公司的監察人擔任公司(即B公司)的代表人,與A公司進行交易。

3. 另外,除B公司交易代表人應由B公司的監察人擔任外,A、B公司另應一併注意,本交易是否應通過董事會決議,若本交易需經由董事會決議,則甲因同時擔任A、B公司董事,即應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分別對A公司及B公司董事會揭露其利害關係,並迴避董事會表決。

以上說明,僅供初步參考,且僅為撰文律師個人為履行公益社會服務所無償提供之個人意見,不代表任何法律事務所或組織之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諮詢,撰文律師及任何法律事務所亦毋庸為上開說明負擔任何責任或義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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