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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簽約雙方為同負責人,是否成立

簽約雙方為同負責人,是否成立


藍OO 發問於 2019-11-21 | 臺北 | 農、林、漁、牧業

Q: 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時,根據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若監察人與董事為一等親關係,二家公司互簽約,請問是否違反公司?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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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監察人之委任,準用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監察人與董事為一等親關係,並未違反消極資格限制.

二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

以上謹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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