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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之有關事宜


周OO 發問於 2015-12-14 | 高雄 |

Q: 請問貴服務網: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格,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同條款第五項規定為「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提高」之條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條文規定裁判費之家徵,並無執行費之加徵。

二、查裁判費係起訴時由上訴人向法院繳納,案件經法院審理作成判決及裁定,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是否同為裁判費?高等法院加徵裁判費,是否一併加徵執行費(自7/1000提高為8/1000)?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未至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原規定,按執行標的價額7/1000繳納執行費?

三、已返還土地及簽讓房屋,附帶請求給付多年積欠土地及房屋租金,執行費之計算是否僅以執行標的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欠租部份不併計算其價哦?有無法源依據?

煩請貴服務網撥冗解答疑惑,指點迷津,不勝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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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的問題試分析如下:
一、訴訟費用乃是於訴訟程序時所應繳之裁判費用;執行費用係指聲請為強制執行時所應繳納之費用,二者有別,故為分別徵收。且訴訟未經終結、確定,勝敗未定,得否據以為執行名義、得執行之標的金額亦未得確定,加以當事人要否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可預知,故當無於起訴時或上訴時一併加徵執行費之理。
二、執行標的之金額需視執行名義之內容而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繳納執行費,而非以執行標的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來計算執行費。故若執行名義內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如欠款、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當可一併聲請執行。
三、又,現行至強制執行費用係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八角(8/1000)計算。
四、以上,謹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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