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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支付命令.本票支票.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有效期限

強制執行有效期限


邱OO 發問於 2012-02-04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大律師您好~
我是債務人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請問~
1法院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效是多久
2我以後都不能買房子 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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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回覆如下:
一、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依法有不同的消滅時效:
(一)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二)五年、二年短期時效
1、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三)常見特別法規之短期時效:
票據法第22條第1到3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2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3項)」
二、消滅時效依法定事由,會中斷時效進行:
1、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3、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三、 台端所詢問之執行程序消滅時效,應視所欲實現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法確定消滅時效之期間;且執行程序區分對人以及對物之執行名義,如係屬對人之執行名義,則 台端之財產均為債權實現之擔保;如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則僅就特定物品,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
四、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實際情形仍需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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