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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相關勞動契約糾紛


鍾OO 發問於 2006-09-01 |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本案事實經過

  本人所任職甲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日,宣布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並於5月2日當天發佈勞務承攬合約於全公司人員簽訂,當日公司發放合約前,在會議當中以強硬態度告知,要求需在當日下班規定時間前繳交,否則將以自動減薪25%論。


若拒絕簽訂合約者,可立即辦理離職申請手續。


願意配合簽訂合約者,則薪資不做任何變動;但其條件是,若於合約期間內離職,需無條件賠償一個月的薪資。


若不簽訂合約,而繼續工作者,便強行扣減25%薪資。


本人於六月初領取五月薪資時,發現本人基本薪資已從26000元被減為19500元。並告知本人所屬部門主管被減薪之事,主管告知本人,他亦因未簽訂合約也被減薪,並告知本人,因為此事是公司決定的,他也無能為力。


再於六月時得知,公司將於八月改為責任制,並計畫取消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等津貼。本人在該公司任職三年,對於已被減薪又將取消加班費等津貼,深知公司的作法及態度強硬不會改變,且不利員工之條件會越來越多,於六月底提出離職申請。


但又於民國95年7月10日收到六月薪資與薪資明細時發現,公司再度將本人薪資結構調降為18900元。對於公司又再度做出對薪資計算方式之不利變更,令本人不滿公司因改組合併後,未依勞基法規定,繼承前任公司所給予之工作條件,反以無理減薪方式來不利於拒絕簽訂工作契約者。進而達到使本人及部分員工自請離職,達到不需給付資遣費,以節省公司支出成本目的。


故本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離職後,向台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本人要求上述公司,須賠償被扣減之基本薪資,五月份6500元、七、六月份7100元與本人任職三年所損失年資之賠償。


接下來在8月29與公司代表於勞工局協商,公司代表向本人表示要本人不要計較那一點點小錢,趕快放棄去找工作會比較好。後面又說,公司對於這件事情,協商到最後我如果不放棄,不排除上法院提起民事上的訴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跟請律師打官司所浪費的金錢。當下聽了很不是滋味,會議過後公司代表離場,我問勞工局承辦的小姐說,公司說要請人跟我打官司,算不算嚇唬我。那小姐說對。


接下來勞工局的小姐問我,要不要對公司提起勞動檢查的申請,所以現在正在準備提出勞動檢查的部份準備。


離開勞工局後,我到了勞保局把關於勞退及勞保的資料全調出來。發現本人總共任職三年多,公司在我任職一年多以後才幫我投保勞保。


至於勞退部份,由於94年7月才開始實施,但提撥的金額,與薪資所該提撥的部份不符,所以這部份也是有問題的。由於公司目前可能還不知道我找到關於勞保有問題這件事情,所以目前應該是專心的在對於我所提出要求賠償我被扣減25%薪資部分的事情在做規避。


接下來想請問以下幾點:

1.關於訂定不利於勞工的單方面契約,是否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2.本人未表示是否願意接受被減薪25%,扣減25%純屬資方強制執行,這樣是否違法?

3.因為雇主訂定不利於勞工的單方面契約,導致本人及其他員工離職,是否可屬非自願性離職?是否可請求資遣費?

4.關於扣薪25%、資遣費、勞保未投保、勞保及勞退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應分開申訴較好?或是一併於下次協商時提出好?因為扣薪25%部分已經提出申訴?

5.如果要提出勞動檢查之申訴,目前是否該暫時先避免讓公司知道關於勞保未投保和勞保及勞退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那部份的問題?這樣對我跟公司協商的籌碼會不會比較多?

6.如果以上這幾件事情,經勞動檢查或提出檢舉申訴後判定違法屬實,公司將會被罰多少錢呢?我是否可以向公司請求我所損失的賠償呢?因為我聽我媽說,他公司之前有一個人員,因為只上了7天班,所以老闆就沒幫他投保勞保,結果提出申訴,老闆跟他商量以十萬元私下和解的案例。而我的損害部份那麼多,不知道對我會不會比較有利?


謝謝您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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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 27 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 14 條「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 17 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故公司違法減薪屬侵害勞工權益,勞工可依法終止勞務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勞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參照),雇主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如公司有違法情形可一併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向勞保局提出檢舉。刑事部分亦可提告。員工可就公司造成之損害與公司協商,如協商不成即應進行相關之民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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