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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條款


劉OO 發問於 2011-08-05 | 高雄 | 商業流通業

Q: 律師您好:
**本人與國外公司(乙公司)有合資合約,本人也擔任合資公司(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乙公司(外資)已於民國99年將上述合資公司(甲公司)完成合法清算解散,基於乙公司(外資)之同意續允本人經銷其產品,故本人於民國98年9月另設立自行經營丙公司。乙公司也同意讓本人同時可以販售原合資公司(甲公司)原經雙方同意而同時銷售之德國公司(簡稱丁公司)之同用途產品,基於此,丙公司與乙公司也已又簽訂經銷合約,其中並訂有一條”豁免條款”容許暫時免除本人與乙公司因合資甲公司而簽之競業條款至新經銷合約被終止為止(已接獲乙公司正式通知於2011/9/28終止該新經銷合約),故丙公司(本人)於經銷期間內仍可繼續販售乙公司及丁公司產品。但將於2011/9/28後喪失豁免權.

請教有關問題:

1. 合資合約中之競業條款寫明於本人解除與甲公司僱用合約後五年內,不得從事與乙公司(外資)銷售產品競爭之行業,包括作為股東、員工、負責人、代表,董事、協助,顧問、出資或有任何利益或參與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

問題:此條文規範前提是本人與公司解除合約適用之,但現在由於公司(甲公司)已於去年由股東同意解散(等於公司關閉)的情形,不知這樣是否上列條款仍有效?

2. 問題:因目前新經銷合約將於9/28終止,故9/28後即喪失對上列條款之豁免權!但如於9/28前本人協助丁公司尋找別人或別公司成為丁公司德國產品(與乙公司產品有同用途之產品)之新經銷商是否違反上列競業條款中之”協助”禁止?(9/28前本人仍有豁免權!!)

說明:乙公司如今一直未答覆是否繼續簽訂”豁免條款”,而本人為丁公司台灣經銷商也合作多年累積不少口碑及基本客戶群,因此,若無法繼續販售將使丁公司損失頗大,基於多年情誼及對其產品使用戶道義上責任本人理應協助丁公司另找台灣之代理商,但礙於乙公司如此拖延,本人擔心若於28/9前協助丁公司相關事宜,是否受到以上條例之限制級規範。
謝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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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劉先生:你好!
既然你於成立丙公司時與乙公司有約定前之競業禁止條款在何條件下暫時豁免,表示該競業禁止條款對雙方仍然有效,只是有條件之暫時豁免而已,因此在豁免期間之協助行為不在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列,則在2011年9月28日前之協助行為應被容許,至於9月28日以後因未在豁免之列自須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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