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民事訴訟法以當事辯論主義,所以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提出舉證責任為原則,至於,法院依質權調查也為輔助為原則,依該法
第 288 條 (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問律師:
上述「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意指法官於調查前或調查後,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呢?
感謝您的回覆!
A:
[quote:85f81b0564="Anonymous"]律師您好
民事訴訟法以當事辯論主義,所以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提出舉證責任為原則,至於,法院依質權調查也為輔助為原則,依該法
第 288 條 (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問律師:
上述「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意指法官於調查前或調查後,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呢?
感謝您的回覆![/quote:85f81b0564]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提供意見參考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於「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故為此規定。理論上,法官於調查後,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個案進行時陳述意見的先後時間點,實務作法有時較為彈性,依個人實務經驗可區分為二:
1.對造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
法官對於對造所提出之聲請,於決定是否調查前,原則上會事先詢問他造對於如此聲請是否有何意見,此外,如果法院同意調查證據,對於調查之結果,一般是會於開庭前通知閱卷或於開庭當日依法提示,讓兩造有機會表示意見。
2.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函查之調查結果,為節省調查程序,有時會請書記官以電話或是於開庭通知書上註明之方式,通知兩造閱卷,以便當事人得於開庭前事先以書面表示意見。
而假使兩造未能閱卷,法官於開庭時會當場提示相關資料給兩造翻閱,讓兩造先言詞表示意見,之後可再補書面陳述。
而不論是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對於調查後所得之調查結果,依照上述規定,應讓雙方當事人有機會陳述意見,否則,如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該訴訟程序恐有瑕疵之虞。
以上請參酌。
高木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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