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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之不實陳述可否作為另提告之根據


吳OO 發問於 2009-05-05 | 台北 | 公共行政業(軍公教)

Q: 請問:


同事在辦公室公然侮辱本人 而主管未予懲處, 本人憤而提起妨害名譽之訴 被告經判決定讞, 在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中,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中捏造了許多事情毀謗本人之名譽,

法庭上之不實陳述 符合毀謗罪之成立要件嗎 ? (意圖散佈於眾 ? 僅對法官陳述)


若無法以刑事提告, 可另以民法195侵權行為提告嗎?

因他欺人太盛,不知悔改, 竟陳述我 {時常豪宴主任教授, 又 其本身未符合昇遷資格 , 卻誣指責我阻擾其升遷

這些他都無法舉證, 而有關升遷方面, 學校法規明儎升遷資格, 她是無法抵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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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部分: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於公開法庭陳述上開與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並非必要且無關聯之言論,一連三次公開指摘自訴人不知羞恥,於法自難認被告所為之該等言論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又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論,亦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言論散佈於眾之意圖。足證被告前述渠未誹謗自訴人,渠所為之陳述係與自訴人請求之事項有關,其所為之陳述亦係事實,渠是要讓法官知道來龍去脈,並無違法性云云,並不足採。」(參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係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衡其情節,客觀上被告既明知其答辯狀及陳述內容均為不實,且明知上開不實之內容均將作為法官據以審判之依據,而有散布於眾之可能,卻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生損害於台端之名譽。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部分:
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明知其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卻意在毀謗而為上開陳述,其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台端之名譽權。是不論台端有無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台端均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要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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