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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漏水問題


葉OO 發問於 2008-08-28 | | 醫藥農牧業

Q: 律師您好~


我擁有大樓內一戶(單人套房)位於最高樓層
屋齡已近20年,近月因大雨而發現天花板漏水問題
也導致我天花板裝潢損壞,提報管委會初次決議是要做頂樓遮雨棚
但後來又聽主委說有違建之疑慮故有否決
我詢問是否做頂樓抓漏地板防水工程,主委表示需要全住戶同意有困難
希望我自己負責修繕及費用,並表示同最高樓層其他住戶都以自己處理好


請問:
1、就法律規定,管委會是否應"全額"支付抓漏防水工程費?若管委會開會表示要協商折衷只付一部分是合法的,我可以堅持不同意嗎?若因此管委會一直堅持拖延不決議,我應該怎麼做?
2、在法律上,管委會負責修繕意議案需全住戶同意嗎?(基本上別人家沒漏水應該是不會同意,我一定是佔少數)


感謝您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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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如

律師

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

A: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1條,定有明文。因此頂樓漏水,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責任,不需要全體住戶之同意(惟若係重大修繕--一般而言,超過新台幣10萬元,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卻有:「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似賦予管理委員會或大樓其他住戶可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規約中免除或減少管理委員會、其他非頂樓住戶之修繕責任。此部分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91年度簡上字80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因頂樓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實非正當可資參照。
妳應先將漏水部分拍照存證,再發存證信函給管理委員會,限期令其修繕。妳也可自行僱工修繕,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償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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