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於網際網路上經營一線上服飾銷售公司,為求能迅速拓展其線上公司的知名度,即以另一台灣知名服飾之某乙公司所註冊的商標pulchritude登記為其線上網站的網域名稱:www. pulchritude.com.tw。請問:乙公司應如何請求救濟?
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除提供大眾更便利的資訊交流與生活變革外,相對地也帶來許多新興的爭議議題。其中,電子商務(E-commerce)中有關網域名稱(domain name)相關法律問題,近來已成為各國網際網路網域名稱管理機構(例如台灣地區之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關切的爭議。網域名稱,係指網際網路上用以識別網路位址的識別碼,以於網際網路上辨識各電腦主機在網路上的位置,因此,每一部電腦主機的網域名稱必須唯一而不能重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網域名稱已不僅僅是企業在網路世界上所用以連線的電腦主機位址,更已逐漸提升為辨識企業於電子商務服務的表徵,而與一般公司商標的若干特徵類似,換言之,網域名稱已具有相當之經濟意義存在。
商標法修正前,對於明知為他人的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的網域名稱,因該網域名稱的使用是否即為他人商標的使用尚有爭議,故商標被侵害人除循其它途徑,如請求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或台北律師公會進行網域名稱使用爭議之處理,或依公平交易法上的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外,商標法上並無明確而可資依循的救濟途徑以救濟之。因此,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侵害商標權的修正條文中,即增加網域名稱使用的侵害態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本例中,甲明知乙公司已註冊登記之pulchritude商標,竟將之用於其線上服飾銷售公司的網域名稱www. pulchritude.com.tw之中,依照上述修法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將視為侵害乙公司的商標權,因此,乙公司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甲排除該侵害,亦即,請求甲移除其於網域名稱管理機構所登記使用之pulchritude網域名稱,乙公司如更有損害發生時,並得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此外,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據此,甲將乙公司服飾品之商標用於其線上服飾品銷售之網域名稱,即可能依本條規定而負刑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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