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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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線上交易適用於定型化契約之若干議題


最後更新時間:2005-03-30

某甲自行開發出一套兼具檔案備份與壓縮功能之套裝工具軟體,擬於網站上對經由信用卡付款之付費消費者直接下載該套裝軟體,以便利消費者享受付費後可立即使用之優點。甲因考慮到交易與軟體授權使用的問題,因而仿自一般軟體的安裝模式,於消費者付費前,其所設計的網站頁面先於消費者端的電腦螢幕上提示使用者一視窗以顯示詳細的契約條款,待使用者選擇接受後,始繼續進行交易;倘使用者拒絕接受該條款時,該交易即行停止。請問:甲選擇此種交易的模式,有何風險存在?應如何避免之?

本例為一典型的數位內容產品的線上交易案例,其間涉及的問題相當多,尤其是付款方面因涉及消費者以銀行信用卡支付貨款,契約關係較為複雜,致所衍生的問題不易處理。因此,本例於此之解析不擬就此問題作討論,僅處理數位產品交付以後所生的相關法律問題。

1. 猶豫期間
猶豫期間,係指消費者就特殊型態的交易,得於一定的猶豫期間內退還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就商品交易的猶豫期間設有詳細規定: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十九條之一則對服務交易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本來,該猶豫期間的規定僅適用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兩種特殊型態的交易,但前次修法時,第二條第十款有關郵購買賣的定義,也將網際網路上的交易納入其間: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因此,凡於網際網路上所進行的商品交易與服務交易,均應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猶豫期間的規定,故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與經營數位內容商品或服務的業者完成交易時,均可在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以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退回該商品或服務。

上述適用的結果,將造成數位內容產業的業者若干交易上的問題。首先,數位內容商品與傳統有體商品的型態大不相同,亦即,在電腦科技的快速進展與普及之下,數位商品的可重製性極高,消費者如居心不良,即可於收取數位商品後立即重製一份,就該重製物予以使用,並於七日內依該猶豫期間的規定,不附任何理由主張退還該數位商品並請求業者返還價款,因此,該名消費者實質上已無償取得其所希望購買的數位商品!

於本例中,甲擬於網站上對已付款之消費者提供直接下載該套裝軟體,以便利消費者享受付費後可立即使用的商業交易模式,此雖可吸引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但因甲的交易對象很可能因為猶豫期間的規定而紛紛解約退還數位商品,並能輕易地非法重製而實質取得該數位商品,且一旦有非法重製物出現,如該數位商品未設有保護措施時,則該重製物極可能於外界廣泛流傳,因而造成經濟利益的鉅大損失,業者應注意之。

2. 審閱期間
數位內容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於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時仍有另一問題應予注意,即定型化契約如何適用審閱期間的問題。即以本例來說,甲於設計該套裝軟體的安裝程序執行時,先於螢幕上提示使用者一視窗以顯示詳細的授權條款,待使用者選擇接受後,始繼續安裝,此時該視窗所顯示的詳細授權條款如何定性?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該授權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此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設有如下的定義: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網際網路…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本條文句所稱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表示,用語不是很精確,因為網際網路的意義,係指全球各地的公司行號等私人建置的區域網路、教育單位建置的校園網路、政府單位建置的公眾網路、國際間所建置的跨國或跨洋網路等各種相同通信協定所連結起來的電子網路,故網際網路本身無法用來表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網際網路僅用於數位資訊的傳輸,因而本條的意義應係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而顯示於消費者電腦端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例中甲透過其所設計的網站將詳細的契約條款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於消費者端的電腦螢幕上顯示,以供消費者決定是否接受,自合於前述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的規定,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的審閱期間以審閱其內容: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依本條規定,三十日的審閱間乃強制規定,企業經營者倘未予消費者三十日的審閱期間以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時,消費者可能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而不受拘束,此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可謂影響甚鉅。

以本例來說,一般言之,網站上所公佈並傳達於消費者端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得隨時上網瀏覽,因此,依常理判斷消費者可自由決定審閱期間的長短,其權益即不至於受到太大的影響,本條第一項的規範目的實質上也已經達成了。然而為避免消費者日後主張甲沒有給予三十日的審閱期間,而依第二項規定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致該筆交易受有風險,較妥適的做法,是甲必須於網站日誌中設法紀錄消費者的身分與其進站瀏覽的資訊,尤其是紀錄進入時間,以證明交易過程中消費者是否已有了三十日的審閱期間,並且,應更進一步提示其交易對象可以有三十日的審閱期間決定是否接受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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