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經營高中補教業多年,累積不少教學資源,兩年前與乙電腦公司合作開發一應用於網際網路之電腦模擬學測系統,提供莘莘學子於線上進行模考測驗,並就測驗成績模擬排名及對校系落點作預估。今年大考後,因使用其系統之學生就校系落點之預估頗為準確,故近日申請使用該系統之學生甚多。某日甲上網時,不意發現丙公司亦於網際網路上銷售其電腦模擬學測系統,經申請試用帳號進入瀏覽後,發現該系統運作流程與畫面設計大多抄襲自其與乙公司所辛苦開發出來的學測系統,甲極為憤怒。請問:甲於憤怒之虞有何救濟途徑?
甲與乙辛苦開發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被抄襲的部分有二:系統運作流程與畫面設計,以下先對此二者,以及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特別注意的事項,逐一作說明:
1. 系統運作流程部分
甲與乙辛苦開發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是「行政院數位內容發展指導小組」就數位內容產業所為的分類中,屬於數位內容產品中的「數位學習」產業。數位內容服務產業中,有關其服務方法所得採取法律保護的方式,近年來在國際間已形成一共識,亦即如果將該方法以電腦的方式加以實現,則該電腦軟體即得申請專利予以保護。以下即對這類軟體的專利保護要件略作說明。
(1)服務方法電腦軟體的意義
電腦軟體一般言之,指能夠使電腦硬體設備運作、處理資訊以解決問題所需要之電腦程式、作業程序、規則及其相關聯之文件資料;而服務方法的電腦軟體,則專指應用於商業領域、而將商業運作流程以電腦程式、作業程序、規則等加以實現的電腦軟體。此類軟體有一特徵,即商業運作邏輯(即商業運作流程表現於電腦程式的方式)為該軟體的主要部分,亦為用以解決該特定商業運用的主要手段。
以本例而言,甲以其多年的經驗,就某一學科累積出之諸測驗方式與題目等應如何依序安排以測出學生程度、每一測驗方式應如何加重其比例等資訊,整體即構成模擬學測的方法。甲與乙公司將這個方法以電腦的方式實現所得的電腦軟體,即為服務方法的電腦軟體。該服務方法電腦軟體即以該方法為其主要特徵,並成為解決學生電腦模擬學測系統的主要手段。
(2)發明標的
發明,依據專利法的規定,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申請發明專利的發明標的必須符合上述定義,否則不會獲准專利。但是,我國專利法上列有法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因此,縱使申請專利的發明符合上述發明的定義,如被認為屬於法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時,仍然無法取得專利。所幸服務方法電腦軟體並不在該法定不予發明專利的項目內。
依上述定義的意旨,專利法所指的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易言之,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技術性,係其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的判斷標準。有關服務方法電腦軟體如何判斷其是否具備技術性此一問題,國際間漸已形成共識,即只要服務方法以電腦程式加以實現,因運作時必然涉及電腦硬體的運作,而硬體的運作必然涉及技術性,故服務方法的電腦軟體必具備技術性要件。簡言之,所有的服務方法之電腦軟體必可申請專利予以保護,而相當有利於數位內容產業的發展。
(3)專利要件
發明符合專利法上發明標的之意義後,尚須符合專利法上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三要件的規定,始能取得專利保護。
(a)產業利用性
申請專利的發明必須在產業上得以利用,才能申請發明專利,此要件稱為產業利用性。專利法雖然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必須可作為產業上的利用,但並未明文就產業予以明確定義,一般共識咸認專利法所指的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的活動,亦即產業的意義應為廣義的,而包含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均屬之。
一般言之,申請專利的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即可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而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另外,就本要件而言,只要該發明能加以實際利用,而有被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並不要求該發明已經被製造或使用。一般而言,服務方法的電腦軟體因係應用於商業領域,故必符合產業利用性此一要件。
(b)新穎性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的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的一種制度,因此,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的發明,即無授予專利權的必要。故申請專利的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的保護。簡言之,申請專利的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備新穎性要件。
先前技術的範圍,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能為公眾得知的所有資訊,且該資訊不限於存在於世界上的某個地方,亦不限於以某個語言或形式存在,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等皆屬之。
另外應予注意者,即於網際網路上傳輸的技術資訊對於技術進步的貢獻,本質上並不亞於紙本形式的刊物,故前述新穎性要件中所稱的刊物,解釋上應包含透過電子通訊網路而能為公眾得知的一切資訊。而電子通訊網路,則涵蓋所有技術資訊傳輸所採用的一切電子通訊線路,網際網路及電子資料庫等均屬之。又透過電子通訊網路而成為公眾得知的資訊,則指能經由網站連結、在搜尋引擎上註冊的網站,或為固定位址,而出現在大眾媒體網站上的資訊而言。
以本例說明之,甲與乙合作開發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於兩年前開發完成當時,如確實係未見於刊物、未公開使用且未為公眾所知悉者,則該系統即能符合新穎性要件。
(c)進步性
專利制度既然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性的獨占權利,因此,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的發明,即無授予其專利權的必要。故申請專利的發明,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應讓其取得專利權,此要件稱為專利的進步性要件。換言之,申請專利的發明雖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的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人,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時,即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另外,依據邏輯的順序,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應在其符合新穎性要件之後始予審查,其不具新穎性者,即毋庸再審究其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
上述所稱之「能輕易完成」的判斷方式,係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人,能依據一份或多份先前技術文件,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得將該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為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等方式加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的發明時,則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的發明,而不具備進步性要件。
依據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實務顯示,服務方法的電腦軟體因較欠缺先前技術的資料庫,故對於申請人所申請的服務方法電腦軟體的發明,於進步性要件的審查時,常常因判斷不易,致被認為有審查標準寬嚴不一的疑慮。不過,就業者而言,能夠提出專利申請者應盡量提出,勿因任何遲延造成新穎性的喪失,而失去了法律保護方式中最為周全、最為強大的專利保護手段。
(4)回到本例的討論,甲與乙合作開發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已於兩年前開發完成,如該系統於開發完成當時,確實係未見於刊物、未公開使用且未為公眾所知悉者,則甲與乙應於當時即著手申請專利,始能確保符合新穎性,並進一步滿足進步性要件。反之,如當時未思及申請專利,則兩年後的今天已經無法再申請專利了,因為,甲和乙已經將其電腦模擬學測系統公開於世,而喪失了申請專利應具備的新穎性要件。
然而,縱使甲與乙兩年前可以申請專利、可取得專利而竟未申請專利,且甲與乙因已將之公開而無法再尋求專利予以保護,但不表示甲就該發明已無法再受到法律的保護。事實上,甲與乙仍然可以就該發明尋求著作權的保護,換言之,他人如抄襲、重製該發明時,甲與乙仍然可以依著作權法上的相關規定對該他人主張之。至於甲與乙依專利權的主張與依著作權的主張的差別,則在於前者有絕對的排他效力,而依後者所為的主張時,如該他人能證明其係完全出於自己的創作而沒有抄襲情事時,則該他人的創作仍得獨立取得著作權,甲與乙此時即無法對該他人依著作權為任何的主張。
2. 畫面設計的部分
有關畫面設計的部分,因畫面的設計大多屬於著作權法上的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語文著作等著作,故如丙公司之電腦模擬學測系統的畫面設計抄襲自甲與乙公司所開發出來的學測系統時,甲與乙自得依著作權法上的相關規定對丙主張之。此部分請參見前面的論述,於此不再重述。
3. 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所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甲與乙如擬對丙採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時,應切記勿打草驚蛇,必須事先對丙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的網頁內容進行蒐證,否則,一旦丙知悉甲與乙欲提起法律行動時,即可能立時將該網站關閉,致甲與乙極不易證明丙有抄襲的電腦模擬學測系統之系統運作流程與畫面設計之事實,蓋畫面設計有無抄襲,運作流程有無雷同,均必須個別就其內容直接比對,較難僅憑藉人的記憶予以陳述。
至於蒐證程序,宜以客觀上於事後能檢測之方法為之,必要時,得聲請證據保全或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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