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從事網際網路網頁頁面設計與製作工作。某日,某乙登門委託甲設計一網頁廣告頁面,並提供乙自己設計完成的若干畫面稿件之數位檔案,要求甲放入所設計的頁面中;乙另提出他人製作的書面設計圖樣若干,要求甲數位掃描該圖樣的設計內容而一併放入甲所設計的頁面中。請問:乙與甲所簽訂的委託頁面設計與製作契約,應注意哪些重要事項,以避免發生著作權侵害情事?
乙與甲所簽訂的委託頁面設計與製作契約,大體言之有以下三項主要問題應特別注意:設計與製作成果的權利歸屬、瑕疵擔保,與瑕疵發生時的後續處理問題,以下一一說明之。
1. 設計與製作成果的權利歸屬
本例中甲受託設計與製作成果所產出的權利,主要在於著作物的著作權,因此,乙於簽約時所應關切者,在於出資人可否取得該設計與製作成果的著作權問題。
有關出資聘請他人進行創作,受聘人於完成著作時,該著作的權利應如何歸屬之問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設有原則與例外的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依照本條第一項的文義,乙出資聘請甲進行創作,如果委託契約中完全沒有就所完成著作的權利歸屬加以約定時,其權利(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將歸甲所有,此時,乙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自己無償利用該著作,乙如欲進一步將該著作交由第三人例如其子公司利用時,則必須事先取得甲的同意。此對出資人乙就該著作的利用上,可能造成相當的不便。此外,如乙已支付相當的委託報酬時,對乙而言,不能取得任何權利亦甚不公平。
因此,乙應當於委託契約中,明確約定出資人乙為該創作成果的著作人,始能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並就該創作的成果取得完整的權利,以保障日後不受限制的再利用。
不過,一般而言受託人甲基於擔心無法取得報酬,通常不願意將創作成果約定成以出資人乙為著作人,而堅持保留創作成果的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僅於出資人乙交付報酬時,始將該創作的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乙(注意:著作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性而無法移轉),於萬一收不到報酬時,甲仍保有著作的完整權利,而沒有任何風險存在。這樣的約定對乙而言雖然已經取得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等),然而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畢竟仍屬於受託人甲所有,因此甲仍享有得要求於該著作的重製物(例如,於所設計的網頁頁面)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將其姓名表示於其上的權利(姓名表示權)。雙方的關係如於日後發生變化時,對乙於行銷上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因此,乙應避免如此約定。
假設於簽約時,雙方對此議題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必要時出資人乙可以在付款條件上作讓步,例如於簽約完成時先行給付部分受託報酬於受託人甲,以解除甲心中無法取得報酬的疑慮,而換取契約內以乙為著作人的契約條款,俾取得創作成果完整的著作權。
2. 設計與製作成果的瑕疵擔保問題
(1) 交付物的瑕疵問題
一般而言,交易雙方的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於交付時,大都能夠即時判斷標的物有無瑕疵,例如買受一個溫熱兩用飲水機,如果交付當時發現飲水機上有明顯刮痕,買受人會當場要求換貨,即使當場無法發現的隱含瑕疵,例如飲水機無法加熱至100度,則於事後的合理期間內買受人亦可要求退貨,此即一般所稱交易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本例中,甲設計製作完成的網頁內容於交付時,可能是將之燒錄在光碟上而交付予乙,乙於收受該光碟時可以立即做的檢查,則是直接檢視該光碟資料紀錄面上有無刮痕,如有,當場要求換貨,如無但嗣後於使用時發現該光碟內容無法於電腦上讀取,則乙仍可要求甲更換之,此似乎就是甲就該委託設製作契約成果的擔保責任了。
(2) 著作權的權利瑕疵問題
然而,甲的擔保責任果真僅只於此?難道乙於收受無瑕疵的光碟片就可以高枕無憂的使用儲存於該光碟片上的網頁頁面之數位內容?乙所委託甲的工作內容是光碟片本身,還是光碟片上所儲存的數位內容?如果並非前者而是後者的話,那麼前述的擔保責任似乎就無法免除乙於日後使用時所發生的風險,例如乙發現網路上有第三人的網頁頁面內容與自己的網頁內容極為相似,對該第三人提出警告時,卻反遭該第三人指控自己才是抄襲其網頁之人,而事實上,此抄襲事件並非乙所為,而是乙的委託人甲所為,果如此,那麼甲所應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就不應僅止於光碟片本身,而應及於該光碟片上所儲存的「數位內容」了。
上述甲就設計製作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常為一般人所忽略的原因,在於該數位內容上所存有的權利—著作權,為一無體物性質的財產權,無體物的瑕疵亦屬無體性而為抽象的存在,此無體性使它的瑕疵不若一般的物,例如光碟片般地容易被發現,此其一。其二,著作權的權利內容乃人為的擬制所產生,因此,必須事先知道該擬制的權利內容為何,才能瞭解其瑕疵存在的形式。例如著作權人得排除他人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物,因此,如甲係抄襲第三人的著作,以致乙所收受的網頁頁面之數位內容侵害該第三人的著作權,則乙即無法將該數位內容儲存於網頁伺服器上對外公開,因「儲存」即為重製,而儲存「連接於網際網路上的伺服器」,致他人經由網際網路得以取得該數位內容,即屬「公開傳輸」。
總的來說,乙就甲交付的數位內容所得享有的權利,因他人對之享有著作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等),以致幾乎等同於無法使用,此種著作權的權利上所存在的瑕疵,有別於前述光碟刮痕的「物之瑕疵」,而稱為「權利瑕疵」,於法律上甲所應相對應承擔的責任,即稱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回到本例的討論,如乙和甲當初所簽訂的委託契約中沒有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做約定時,是否乙的權利即受有損害?其實不然,因我國民法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設有一般規定,即甲應擔保第三人就其所交付之數位內容,對於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有違反者,乙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因此,縱然甲乙雙方締約時忘了就權利瑕疵擔保作約定,乙的權利也未必受有損害,乙還是可以對甲主張民法上權利。
3. 著作權有瑕疵時的處理
續前文的討論,發生權利瑕疵時,既然乙可以依民法的一般規定對甲請求,那麼在此為何要特別討論瑕疵發生時的後續處理問題呢?欲回答此一問題,必須先瞭解一個前提,即民法上所提供的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係基於通盤考量所為的一般性規定,於個案適用時經常發生無法滿足權利人實際需求的情形。即以本案例為例,乙如於簽約時未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約定,則乙於依民法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時,必須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乙究竟受到什麼樣的損害?似乎很難描述,可資證明者,例如乙受到第三人的主張而支出的賠償金,可轉向甲請求,至於乙因為無法使用該數位內容所造成的損害,就比較難以證明。此時,如雙方於簽約時,就此部分有特別約定,則乙的權益就能夠受到較周全的保障。
例如,乙可就數位內容發生權利瑕疵時,約定為:
甲保證交付於乙所委託之設計成果,均為甲自行創作,絕無抄襲、援用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如有違反並致乙日後遭受第三人控訴其侵害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時,甲應就該侵害部分重新創作與設計,使之成為無智慧財產權瑕疵之創作或設計成果,交付予乙,以取代該侵害之部分。
有此約定時,當乙受到任何第三人的控訴時,即可直接先對甲請求就該侵害部分重新創作與設計以改正之,而無須轉向請求其他人重新設計一無瑕疵之數位內容,並將因此所支出的花費,列為其因此所受到的一部分損害,再加上受到該第三人求償時所受到的另一部份損害,一併向甲請求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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