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首頁 / 法律小常識

政府對電子支付機構營運中的管理有哪些?


最後更新時間:2016-07-01

  • 由於電子支付機構可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讓使用者可以在電子支付帳戶中儲值,政府為了保障使用者權益,避免履約糾紛以及洗錢防制,因此對於電子支付機構營運以及運用儲值款項設立了許多限制。對於電子支付機構的營運管制如下:

 

  • (一) 儲值和收款上限
    1. 單一使用者單筆付款和儲值上限為新台幣與外幣合計不超過等值新台幣5萬元。
    2. 第一類帳戶(不具收款功能帳戶),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台幣3萬元,儲值金額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3. 第二類帳戶(一般收款功能帳戶),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
    4. 第三類帳戶(大額收款帳戶),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個人使用者分別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非個人使用者分別不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

  • (二) 履約保障機制

    1.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
    2.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新台幣50億元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
    3.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 (三) 資金運用限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動用:
    1. 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2. 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
    3. 在60%的額度內,進行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4. 對前項資金運用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

  • (四) 健全營運規範

    1. 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廢止許可或是命免除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處分。
    2. 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金管會,金管會得命補足資本額,否則得勒令停業。
    3. 電子支付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使用者權益之虞時,金管會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限制其負責人或職員出境,或將業務移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4. 電子支付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應洽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其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

  • (五) 清償基金
    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