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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設立電子支付機構的規範有哪些?


最後更新時間:2016-07-01

政府對設立電子支付機構的規範有哪些?

  • 資格
  1. 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5億元,不涉及儲值但代理收付每日款項平均餘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者,實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1億元。

  

  • 身分確認機制

使用者註冊時,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身分,並留存身分確認時之資料,留存期間至電子支付帳戶終結或結束後至少5年。身分確認之方式如下:

  1. 至少應要求個人使用者提供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並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資料之真實性,及確認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電子郵件/社群媒體帳號。
  2. 至少應要求非個人使用者提供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種類、號碼、聯絡方式與代表人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等。
  3. 使用者開立具有收款功能之帳戶(第二、三類電子支付帳戶)時,尚須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信用卡、存款帳戶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支付方式)。若使用者非個人,尚須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
  4. 使用者開立大額收款功能帳戶(第三類帳戶)時,尚須以臨櫃審查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憑證確認使用者之身分。
  5.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使用者之交易資料以及身分資料是否異常、虛偽或疑似不法。

 

  • 客訴及紛爭解決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此外,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客訴處理至少應該提供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而紛爭解決機制為在買賣雙方爭議解決前,電子支付機構得留存該款項。對於紛爭解決詳細介紹,可參考第五篇Q1。

 

  • 定型化契約之要求

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詳參附錄四)。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規定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事項,就算沒有規定在電子支付機構的服務契約中,也會成為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之契約內容。

 

  • 內控內稽要求

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包含:

  1. 建立內控制度,制度應包含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與溝通以及監督作業等組成要素,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及相關規範及處理手冊。
  2. 建立內部稽核單位,稽核人員應符合法定資格。
  3. 將稽核計畫及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送交金管會備查。
  4. 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及一次專案自行查核。
  5. 建置法令遵循管理單位。
  6. 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整體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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