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否直接使用境外的第三方支付業者?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外機構非依法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業務。非經金管會核准,任何人不得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上述業務之相關行為,否則有觸法之虞。因此,境外機構經申請許可後,在我國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即可使用。
此外,我國的業者欲與境外機構合作時,亦須經過金管會核准,並且境外機構得以從事的業務僅限於: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五)提供金融機構就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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