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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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的緣起


最後更新時間:2016-07-01

西元1998年12月,PayPal在美國加州成立,提供一種類似公正第三人的網路第三方支付服務,由PayPal扮演信用中間商的角色,當買賣在電子商務平台上成立時,買方需先將費用交由PayPal暫管,待確定收受貨品無虞後,買方即可指示PayPal將貨款給付給賣家,而PayPal從每一筆成交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除此之外,買方可在屬於自己的PayPal帳戶中儲值,以便在消費時直接從自己的PayPal帳戶扣款。這種結合信託和支付工具的電子服務迅速成為網路交易主要的付款方式之一,西元2002年6月PayPal公司被ebay以15億美金併購,此種支付方式亦受到電子商務界的高度重視。雖然PayPal已於2015年6月與eBay拆分上市,但線上支付如今已成為電子商務中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然而,網路交易無法如傳統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特性,因此如何確保網路交易中的雙方能確實履約,以避免交易風險,一直是電子商務中亟欲解決的問題。

由於第三方支付涉及儲值及匯兌的部分是屬於金融法規的特許業務,在我國法律規範下,若非金融機構原則上不得經營,且儲值涉及吸收大眾資金的特性,有金融特別管制的必要。隨著網路的興起,網路交易日漸增加,政府為回應電子商務業者期待,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收受儲值」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的業務。

須注意的是,即使不涉及儲值,僅提供代理收付服務的第三方支付業者(且日平均餘額不超過新台幣10億元),雖不受「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規範,但依照所提供服務的不同仍有不同的法律規範。


參考法條: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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