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之A員工攜帶甲公司最新研發之配方跳槽到乙公司,依102年修正後之營業秘密法,A員工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嗎?
民國102年1月30日營業秘密法修正新增了第13-1條至第13-4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 增訂刑事責任
本次修法新增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科罰金時,如果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之上限,將可於其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加重處罰。(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3條)
(二)境外犯罪將加重處罰
對於在我國境外侵害營業秘密者,新法有加重處罰規定,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在科處罰金時,如果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之上限,將可於其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加重處罰。(營業秘密法第13-2條)
(三)員工因執行職務而侵害營業秘密時,將一併處罰公司
公司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如果因為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須負擔刑事責任時,公司也將同時面臨科處罰金之刑事責任。但是公司之代表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如果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則不在此限。(營業秘密法第13-4條)
營業秘密法在民國102年初修正時,新增刑事責任規定,往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除了民事責任外,也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
參考條文:營業秘密法(102.01.30)第13-1條至第13-4條
民國102年營業秘密法新增條文
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2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13-3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3-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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