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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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低價競爭來爭取市場合不合法 ?


最後更新時間:1998-03-30

三元有線電稅播送系統公司推出一項促銷計畫,於廣告上推出「凡是現在換裝三元公司有線電視的消費者,第一年免年費」的特價活動。此項特價活動一推出,導致忠誠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的業績大大受損,乃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所以禁止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主要目的是為避免事業所採取的競爭手段有妨礙公平之虞,以及惡性競爭的結果將會減損市場的競爭機能。原則上,公平會認為只要是競爭的手段已經具有不公平性了,就構成第十九條第三款中「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要件,至於競爭之結果是否真的減損市場競爭機能,則不再加以探究。

本案例中,三元公司所推出「第一年免年費」的促銷活動,是否構成「利誘」競爭對手(即忠誠公司)之原有客戶,而屬於一種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行為,公平倉原則上會探討三元公司此種行為是否是一種「不以價格、品質、服務爭取顧客,而係和用僥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服務正常之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的行為」。原則上,單純的價格競爭,還不至於構成利誘行為,不過如果三元公司有強大的市場力量,而此種第一年免年費的促銷活動顯然已經違反了市場合理的成本考慮時,則會被認為是一種惡性競爭,蓄意打擊或消滅競爭者的行為,因為三元公司第一年免年費的行動,顯然比過去訂戶在別家有線電視公司所需付出之收費價格,以及收費情形遠遠偏低,極可能會被公平會認定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事業在商場上利用各種行銷方式從事競爭時,若不是憑藉著商品的物美價廉或服務周到來爭取顧客,而是採用違反正常商業習慣的惡性削價競爭的話,則是一種以妨礙公

平競爭的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與自己從事交易,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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