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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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犯罪防制及爭議處理
Q1、網路犯罪常見行為態樣有哪些?應如何注意避免?


最後更新時間:2013-04-02


電子商務促使商業活動更為活絡,但也帶來新興犯罪型態──網路犯罪事件。有些犯罪態樣係因商家違法行為所致者,中小企業經營電子商務事業應隨時警惕,避免觸法;亦有網路商家並未為不法行為,係因他人在其網路虛擬空間領域內犯罪,網路商家對此應有認識並協助防制。簡要將網路犯罪常見行為態樣介紹如下:


1. 販賣違禁、管制或不法物品:詳參第二篇Q2。
2. 非法取得並販賣個人資料: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未有特定目的且為不符合第19條第1項所示方式之使用。若因此所生損害於他人,依第41條規定,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網路賭博:在網路上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第三人賭博財物,會觸犯刑法的賭博罪,且雖然賭博是否犯罪,各國有不同規定,但只要賭博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我國就會有司法管轄權,所以縱使把賭博網站架設在國外,而讓我國民眾下注賭博,仍會觸犯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4. 網路色情:此類型包括在網站上散布或販賣猥褻圖片、色情光碟、錄影帶、媒介色情交易等情形。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並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兒童與少年,更設有嚴格的管制規定,以確保其免於網路色情之汙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1款至第14款及第97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1) 拍攝或錄製或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違者,若違反規定者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上述之人未依限完成或其他身分之行為人,須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 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上述物品,除新聞紙依其他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 應列為限制級物品者,不得違反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 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而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5. 駭客入侵: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並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商家平日應有自己的資訊風險控管制度,避免讓駭客有機可乘,才是上策。
6. 網路病毒: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我們所稱的發送網路病毒,該行為亦會涉犯刑責。商家為使電子商務有關之金流、物流、資流系統不致於輕易遭受破壞,應自行建立或購買防毒系統,較為安全。
7. 網路詐欺: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並處罰未遂犯。其情形包括在網路上設立冒他人名義的網站吸引顧客;商家在網路上隨意設立網站,騙取顧客付款,但不出貨;顧客利用信用卡卡號產生器所產生之卡號購買商品等。
8. 網路恐嚇、誹謗、公然侮辱或煽惑他人犯罪: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再者,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53條規定,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商家多無法控制他人在網站上會留何種文字,易發生有人在網站上意見不合,留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的恐嚇言語,或留不實資訊,使他人名譽受損,或留下無謂漫罵等文字,或留下煽惑他人犯罪等文字都有可能會構成刑事犯罪,當商家主動發現或受通知刪除該留言時,應主動或配合刪除。

參考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99.05.26)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 • 刑法(100.11.30)第153條、第26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第235條、第339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60條。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6.07.04)第28條、第29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1.08.08)第49條、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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