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在網路上進行的電子商務交易,屬於「郵購買賣」的一種。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商家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此項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商家應於訂立契約時,告知消費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當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特約外,商家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如果商家另行約定較七天更長的猶豫期間,因為對消費者有利,此約定為有效,反之,如果約定短於七天的猶豫期間,則會因為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而無效。
上述七日鑑賞期的規定,不但適用於商品買賣,對於服務交易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不過,「七日鑑賞期」的規定,因為產業環境及商業模式的變遷,適用上逐漸有些待釐清的地方。
首先是在交易標的為服務之情形,由於服務為無形給付,因此收受服務後七日鑑賞期起算時點,往往不像收到商品一般容易認定。雖然有判決實務認定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開始起算,而非「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其理由是因為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在契約期限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定為後者,將使起算時點遙遙無期,但目前並無定見。
再者,2012年4月立委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增訂「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及「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等除外規定,擬將賞味期短的生鮮、電子書、影音和APP遊戲等數位化商品排除在外,如此一來,某些網路購物業者極可能不必遵守「七日鑑賞期」規定;然而,鑑於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且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並非有如此高的可信度,致網購消費者權益保障不周,該修法內容遭到消基會之反對。
綜上,不論是「七日鑑賞期」的起算時點,以及「七日鑑賞期」適用對象範圍,目前相關單位已著手研議如何修正法規,俾使規範與產業現狀相符,中小企業宜密切注意法制動態,及早準備因應,以免不慎觸法。
參考資料: • 消費者保護法(94.02.05)第2條、第19條、第19-1條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0條 •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95.08.02)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9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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