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因為這些契約條款是由一方事先擬定,擬定之條款未與他方磋商,因此很有可能存在有利於擬定一方,不利於他方的不公平條款。為了消弭此種不公平狀態,若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另一方為消費者,即在B2C商業模式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所規範。而若雙方均為企業經營者,即B2B的情形,民法第247-1條也能發揮保障當事人之作用,其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以確保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予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同條第2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違反此類公告之內容,該違反之條款無效。經濟部於民國99年發布,民國100年1月1日起實施「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供網路交易之定型化契約遵守,為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命令。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訂有罰則,然而,在許多地方自治條例,例如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對於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目前相關單位正著手研擬草案,透過修正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應限期命其改正,並視其情節裁量是否處以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即應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中小企業宜特別留意。
參考資料:
• 民法(101.06.13)第247-1條
• 消費者保護法(94.02.05)第2條、第11條至第17條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92.07.08)第13條至第15條
•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9.06.21)
•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100.07.11)第8條、第38條
•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101.04.27)第5條、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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