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在街上張貼、發送實體傳單,網路企業經營者也希望透過電子郵件、電子報或電子廣告傳單行銷其網路商品,然而,比起實體傳單,濫發廣告電子郵件往往使接收者難以拒絕,不僅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造成網路之壅塞,甚至可能因挾帶病毒而造成系統損害。
現行法下,雖有刑法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條文是處罰垃圾郵件惡意攻擊之行為,與大量發送廣告電子郵件之商業行為不盡相符。而針對垃圾郵件制訂專法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仍在立法院審議尚未通過,目前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濫發垃圾郵件的侵權人請求民事賠償。
不過,聰明的中小企業網路經營者,實應在考量顧客需求之前提下思考如何達到行銷之目的,故企業經營者應建立自律機制,並採行易於使用之程序,避免大量發送廣告電子郵件造成顧客的不便,建議中小企業得參考前述草案規定,採取具體作法如下。
1. 發信人傳送商業電子郵件,應提供收信人有選擇不再接收來自同一發信人或廣告主同類郵件之機制。
發信人於商業電子郵件中,應提供使收信人得將其自己之電子郵件位址由發信人或廣告主之寄件名單中移除,或提供可有效回覆之電子郵件位址,或提供免付費電話等方式,從而收信人得以選擇不再收取同一發信人或廣告主所發送之商業電子郵件。此即所謂的「選擇退出」(Opt-out)機制。
2. 發信人傳送商業電子郵件,應於郵件主旨欄加註「商業」、「廣告」、或「ADV」之標示。
為使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個別收信人於開啟郵件前,有辨識及過濾郵件之可能,要求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訊息時應加註一定字樣,如「商業」、「廣告」、以及國際間多數所共通採用之「ADV」標示。
3. 發信人傳送商業電子郵件,應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包括附加於電子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發信日期等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
對於電子郵件行銷所引發之交易糾紛或其他可能損害,得以有效追查發信人,並循民事賠償之救濟途徑解決爭議,要求商業電子郵件發信人應具誠實義務,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
4. 發信人傳送商業電子郵件,應提供發信人之身分資訊及郵遞地址。
為有效確認商業電子郵件發信人之身分,應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特別是當發信人與廣告主不同一人時),包括個人姓名或事業名稱,及郵務機構可送達之通訊位址。
5. 發信人不得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之表示下仍為發送。
由於收信人對於是否收取商業電子郵件,應有選擇權,對於收信人選擇拒絕收取同類信件之決定,發信人應予尊重,因此禁止發信人於可知悉收信人已為拒絕收受商業電子郵件時,再發送同類郵件,以免使前述Opt-out機制之要求徒具形式。
6. 發信人不得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下仍為發送。
為讓收信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主旨內容,而影響其是否開啟郵件之決定,減少不當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禁止發信人發送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的信件。
參考資料:
• 刑法(100.11.30)第360條
• 民法(101.06.13)第184條、第195條
•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業於101年3月15日初審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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