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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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電子商務行銷之相關規範
Q1、網路上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有何限制?


最後更新時間:2013-04-19

順利開辦網路商店、架設好網站後,下一步便是決定要販售什麼商品或服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千萬不要因為在虛擬空間而認為主管機關或警察稽查不易,進而可以不用遵守相關法令,目前我國已有成立專業的電信警察負責維持網路上秩序、監督及打擊網路世界之不法行為,所以中小企業在網路販售商品時,應特別注意該商品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販售,或只可以在實體通路販售,不得在網路販售,或需有取得執照或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以免誤觸法網。

我國相關法令對於網路上銷售商品之限制,主要分為三種類型:一為網路交易與實體交易均完全禁止販售者;二為可以在實體通路販售但限制於在網路販售者;三為需要取得執照或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這是由於該等商品往往須符合某些條件,始得販賣,而鑑於網路交易之特性使然,無法經過當面檢驗、許可的程序,因此以網路出售該類商品即受到限制。


1. 網路交易與實體交易均完全禁止銷售者(絕對禁止販售) 絕對禁止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係指不論在網路或實體通路都不可以販售。包括以下:
(1) 人體器官: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8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將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毒品、麻醉藥品、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依第2條分級之各類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最高得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3) 槍砲、彈藥、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1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4條管制之槍砲、彈藥以及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第6條亦禁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第4條管制之刀械。違者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刑罰,最高得處以無期徒刑。
(4) 侵害著作權或仿冒之商品: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若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5) 保育類動物及其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者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色情或暴力出版品: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若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或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1款、第12款之違反。
(7) 技術證照、證明文件: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1項,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8) 報稅憑證:於網路上拍賣統一發票、捐贈收據或回數票收據等報稅憑證,提供他人作為逃漏稅之用,該行為將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9) 其他法令禁止販售之商品: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為依法禁止之商品,就不能做為網路交易之買賣標的。
2. 得於實體通路但限制網路銷售者(限制販售) 因網路交易欠缺有效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故禁止於網路通路上販售。包括以下:
(1) 酒: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依第51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2)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違者依第23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3) 彩券:依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又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除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同意者外,該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違者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7條規定,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4) 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者依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須取得執照或許可始得銷售之商品
(1) 醫療器材化妝品及藥品: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者,將依第92條第1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藥品、保險套、OK繃、驗孕棒、衛生棉條、耳套、冷熱敷帶等醫療器材,皆不得於網路販售。此外,雖然可以在網路上販售化妝品,但若刊登內容除單純描述商品資訊外,還說明了用途、功效或成分,則已構成化妝品廣告,應事先取得許可,請詳參Q3。
(2) 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者將依第50條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若有違反規定,第25-1條明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次依第22-2條第1項規定,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若有違反,依第28條第2款,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第22-2條第4項並規定,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違者依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4) 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10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第50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第6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述規定,依第107條、第110條、第111條第6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條第1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第63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參考資料: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11.24)第2條、第4條、第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0.11.23)第4條、第5條、第5-1條、第6條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100.12.21)第18條
• 著作權法(99.02.10)第91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98.07.08)第35條、第40條
• 刑法(100.11.30)第235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0.11.30)第49條、第97條
•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100.11.18)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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