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選擇以加入既有大型電子商務業者的網路商業平台,或申請專屬之網域名稱架設專門網站,在擁有自己的網路空間後,下一步就是要製作、設計網頁,將欲販售的商品或服務予以公告周知,吸引顧客光顧。然而,製作網頁時,若需要使用超連結以連接至他人網頁,或利用網路上現有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等資源,必須注意是否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
就利用網路資源而言,常見的網路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等資源,分別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本法所稱語文著作、圖形著作、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網路上將其文章、圖片、音樂或影片等著作上傳、下載、轉貼、傳送、儲存等重製之行為,將構成第22條之違反。
不過,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除重製標的為電腦程式著作外,不適用前述規定,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除了重製權外,著作權法第26-1條第1項另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他人著作於網路上公開、分享,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賞或聆聽,將同時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
此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若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則視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雖然,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所謂「合理使用」之例外規定,但因中小企業經營電子商務係出於商業營利目的而為使用,通常難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中小企業製作網頁使用網路資源時,應避免上述侵權問題。
就使用超連結之情形而言,若超連結的方式是一旦點選該連結,將直接另開視窗或雖在原視窗但與原本自己的網頁脫離關係、完全跳接至外部他人的網站,使用上較無問題。惟若點選後僅有部分頁面連結他人網站,網頁內容、標題及網域名稱(網址)仍停留在自己的網頁,意即使用了「視框連結」的方式,就有故意利用他人網頁資源之嫌。若是使用了「圖像連結」直接連結至他人網頁上之圖片而沒有經過他人網頁內容,使閱覽者完全不知該圖片之來源,將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且可能構成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
舉例而言,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第960625號函釋,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再者,另一種利用他人網頁超連結的方式是蒐集許多網址於同一頁面,形成「資料庫」,入口網站即屬之。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意即資料庫的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會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至於不具創作性的資料庫,例如入口網站對登錄網站的簡單介紹、租屋網站上的不動產租賃資料、線上財經新聞資料庫等,可能只是稍加整理、篩選及編製他人自願提供的資料或一些公開資訊,創作程度不高,不構成編輯著作,但任意抄襲這些資料庫,仍可能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榨取他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之行為,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中小企業使用網路資源,應僅作為建立自身網站的輔助參考,勿全盤援引、大量抄襲,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將導致觸法,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 著作權法(99.02.10)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22條、第26-1條、第87條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第960625號函釋
• 公平交易法(100.11.23)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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