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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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中小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違反誠信,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Q2: 中小企業是否可以向違反誠信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請求賠償?


最後更新時間:2011-03-12


案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之案例事實)

美美公司從事進口化妝品之批發及零售等事業,營業方式包括自國外進口物品直接銷售予客戶或介紹國外廠商予國內客戶後,再收取佣金。阿成為美美公司董事,阿珠與阿信則分別擔任會計、行銷企劃職務。而阿成於擔任美美公司董事期間又另成立麗麗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從事與美美公司相同之進口化妝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

今阿成夥同阿珠與阿信,要求其共同配合告知原本屬於美美公司之客戶蜜蜜公司關於其公司財務困難等情事,並介紹麗麗公司予蜜蜜公司,由麗麗公司接手先前美美公司之業務。 麗麗公司惡意競爭搶奪業務的行為,致使美美公司損失其本來應能獲取的利益。就此,阿成身為美美公司之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未忠實執行美美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美美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阿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就阿珠與阿信,未盡僱傭契約誠實履行勞務,使公司遭受損害,美美公司亦得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阿珠與阿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中小企業得向違反誠信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請求賠償,相關說明如下:

一、向董事、監察人請求賠償:

依公司法與民法之規定,若因為中小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其忠實執行業務,而導致中小企業受有損害者、或因處理中小企業委任事務有過失,又或是因其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該董事或監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

另外再依民法第216條,一般而言,損害賠償是指填補中小企業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是指現在已經存有的財產因為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導致減少的情況,可以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例如中小企業因為董監事違反誠信造成中小企業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該損害即屬所受之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換言之是指原本可以得到之利益,因為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之情形。例如中小企業因董監事違反誠信之行為,而造成本來預期可得營業上收入告吹之情形。

二、向職員請求賠償:

依勞動契約或民法僱傭規定,若因職員一方之過失所發生之重大事由,包括該職員違反誠信等,中小企業得向該職員請求損害賠償。同上,損害賠償亦是指填補中小企業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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