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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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中小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違反誠信,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Q3: 中小企業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因職務上知悉重大訊息,而為之關係人交易或內線交易,是否違法?


最後更新時間:2011-03-15


案例

頂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老王與其妻阿菊,利用頂尖公司調降財務預測前之機會,先後以投資事業名義大量賣出股票,以減少其損失。經法院判決老王與阿菊有罪確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一、關係人交易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企業對其他機構或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雙方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通常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關係人

(一)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其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四)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必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要求,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

1.關係人名稱

2.與關係人之關係

3.與各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金額、數量、及付款條件

4.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公開發行公司違反「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未於財務報表為如上之揭露,則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4-1條之規定,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及179條遭處罰鍰,以及民事訴訟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市櫃公司除前述法律效果外,更將面臨交易所或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對其上市櫃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

二、內線交易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謂內線交易,是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或公司職員基於其職務知悉重大訊息,於獲知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所謂經理人,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解釋,係指

(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 財務部門主管。

(五) 會計部門主管。

(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4月2日(92)證櫃交字第07274號】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矚字第1號判決,即股市禿鷹案)

若為此種內線交易,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職員,已構成違法行為,會有下列責任:

(一)民事責任: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二)刑事責任: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但若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則會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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