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2:中小企業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索取回扣,是否應受刑事處罰?
案例一
阿信擔任高雄地區某一專科學校的主任秘書,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前後向傢俱廠商、塑膠公司、儀器公司等收取近六百萬元的回扣,法院認為阿信身為受學校董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卻使該專科學校遭受損害,故判處其成立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3號)
案例二
阿明受雇於甲企業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該企業之公司採購及工程發包事宜。阿明於一項替甲企業採購對筆的合約中,與對筆供應商乙公司私下達成協議,每對筆以高於市價約二百元之價格與乙公司達成總價計四十萬元之一千對對筆採購合約,並從每對筆中抽取一百元回扣。之後乙公司依約交貨,並於取得貨款後,依阿明之指示,將回扣十萬元於指定之地點交付。法院認為阿明之行為使甲企業遭受損害,故判處其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58號)
案例三
阿珠於擔任丙公司採購部職員期間,職掌處理採購相關事務,但阿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連續向丁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電容器時,索取採購金額回扣百分之三,並以郵局匯票、銀行匯款等方式,收取回扣利益,前後共計收取回扣新臺幣五十餘萬元。法院認為阿珠之行為使丙公司遭受損害,故判處其成立背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2號)
案例四
阿信為公司董事長,為了獲取自己的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阿霞,將屬於公司資產之金額,以暫付款或預付長期投資款的名義,匯入其妻阿美擔任董事長之某投資公司及阿美之個人帳戶,主要作為償還該投資公司積欠銀行的款項或供阿美個人使用。阿信之行為違背擔任董事長職位應代表公司且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義務,使公司財產遭受損害,故判處其成立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3號)
中小企業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索取回扣,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據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背信罪,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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