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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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中小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職員違反誠信,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Q1:中小企業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公司財產,是否應受刑事處罰?


最後更新時間:2011-03-17


案例一

某公司負責人阿董給付員工薪資,雖然一及二月份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已向國庫繳清,但三至十二月,每月給付薪資所扣繳之稅款,卻未依上述規定向國庫繳納,而將之侵占作為支付公司其他開銷的款項,經查獲由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認為阿董應給付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款,且該稅款是屬於國庫所有,其未將扣繳稅款繳交國庫,而用以支付公司其他應付款項 ,與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相同。阿董之行為是數月扣繳稅款未繳,被認定為連續犯,故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案例二 阿成為某有線電視公司之外包收費員,今阿成向收視客戶收取收視費用一百萬餘元後,將該款項占為己有,法院判處阿成之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2號)

案例二 某民營公司倉庫管理員阿祥為該公司看管倉存麵粉一萬袋,其於麵粉提出之前,乘人不知之際,私下以空心粗鐵針插入麵粉袋內,竊取麵粉,每袋竊取麵粉約八分之一公斤,計竊得麵粉約一千二百餘公斤,運出售賣,則阿祥之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1 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1 號)


中小企業董事、監察人或職員等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公司財產或佔有公司財產,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應成立侵占罪,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所謂侵占,是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則構成竊盜罪。

若是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者,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得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上持有之物,必須其持有原因是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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