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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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貪污罪與賄賂罪之刑事處罰規定

Q3:哪些行為是構成行賄罪?


最後更新時間:2011-03-18


案例一、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小董是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駕駛拋運車,載運清理該公司之廢棄磚土等建築廢棄物,且未經小程之同意,直接將該建築廢棄物載運至小程所擁有的空地傾倒。嗣後小程報警取締,警員阿諾調查小董時,小董稱:「我這邊有新臺幣十五萬元,這些錢給分駐所當年終加菜金,這案子就算了。」等語,要求阿諾不要將小董依法移送而行求賄賂,惟遭阿諾拒絕。但小董的行為仍構成行求賄賂之行賄罪。

案例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於前例中,若阿諾與小董雙方約定由小董交付新台幣十五萬元給阿諾,阿諾即不將小董依法移送。就此約定,小董該當期約賄賂之行賄罪。

案例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阿明向公務員阿華關說,希望阿華做出違反職務上規定之行為,但未言及將給予賄賂,阿華答應其關說並於事成後告知阿明,阿明即前往阿華住處行賄相當價值之財物,阿華收下後認為不妥,乃於隔天向機關政風單位提報受賄之事。 阿明向阿華關說使其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阿華答應且於事成後回復,阿明即給予相當價值之財物,足以證明阿明於向阿華關說時,二人已有默契,此階段阿明已行賄完成,而後阿明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成立交付賄賂罪。阿華在收受賄賂後認為不妥,於隔天向所屬政風單位提報,應認為是受賄罪之自首。【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前述Q1〈請參照本書第一篇 貪污罪與賄賂罪之刑事處罰規定 Q1:有關貪污罪、賄賂罪之處罰規定為何?〉之「行賄罪」,其是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為要件,若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論是行求、期約或交付者,則不成立行賄罪。構成行賄罪之行為主要可分為下列三種:

一、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若以中小企業人員為例,中小企業人員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非法利益,用以請求公務員做有利於己或企業之違背職務行為,即成立行賄罪。中小企業人員只要就具體請託事項為行賄的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且不以相對之公務員已答應所請託為必要,即構成該行為。

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中小企業人員與公務員雙方就其所期待之違背職務事項互為約定交付賄賂或其他非法利益,且該不法約定,不論是中小企業人員或公務員主動而成立,皆屬於本行為。

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此是指中小企業人員直接或間接使公務人員取得賄賂或其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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