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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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貪污罪與賄賂罪之刑事處罰規定

Q1:有關貪污罪、賄賂罪之處罰規定為何?


最後更新時間:2011-03-20


案例一、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

小明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小華卻對小明說,如果你給我一些錢,我可以提早幫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上小華要求賄賂之行為即成立普通受賄罪。

案例二、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加重受賄罪)

小明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不符合法律規定,理應不准許。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小華對小明說:「本來應該不符合申請條件,但只要你給我一些錢,我會讓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小華要求賄賂之行為即成立加重受賄罪。

案例三、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小明向公務員小華行賄,要求使本來不應核准的土地移轉登記,得以核准辦理移轉登記。小明行賄的要求已成立行賄罪。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就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以下就有關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而言。要求,即為請求給付,促使對方允諾之意,一經請求,即成立貪污罪,不以他方承諾為要件。期約,指與行賄者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賄賂,即不法報酬,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介紹職位及娛樂享受等。

此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非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就說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二、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加重受賄罪)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得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三、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述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不僅受賄的公務員需受刑事處罰,對於行賄公務員使其作出違背職務行為的人,亦應受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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