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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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之效力?


最後更新時間:2010-01-04

股東是公司幕後的投資者,故每年公司都需要召開股東會,讓股東有機會表達意見、進行各項決議、對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並經監察人查核的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進行同意或異議,來決定董事及監察人免責與否。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的重要性。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此處需要澄清的是,若是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如決議經營非法的業務、或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的規定而分派股息及紅利等,是實質性的問題而非只是程序或方法上的瑕疵時,則股東會的決議當然無效(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56條第2項),不待訴請法院撤銷;但若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如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不足,則此程序方法上的瑕疵,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申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在決議未撤銷前,該決議依然有效,且於決議之日起三十天內,沒有任何股東提起撤銷的訴訟者,所有股東的撤銷訴權皆消滅,不能再向法院提請撤銷,而該決議雖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但仍然有效。

依照實務見解,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所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股東,必須是未出席的股東,或是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為之。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有權訴請撤銷的股東,必須在起訴時仍是股東,始為當事人適格。所以,在股東會決議時,雖具股東身分,但在決議後三十日內之期限內,已失去股東身分者,則不得提起該訴。

又有實務見解認為,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的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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