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博達案以來,上市公司財報弊案接連不斷被揭發,導致投資人信心大減,公司獨立董事、監察人亦因而相繼辭去職務,公司及其負責人必須面對刑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及來自於公司及投資人的民事求償。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應編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的規定,有查核財務報告的義務。因此,如有財務報表不實,董事、監察人即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26條等規定對投資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
此外,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如其代表人應負財報不實的賠償責任,該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就其法人代表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而編製不實財務報表的行為人,亦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
另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前述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公告申報的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的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的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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