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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方法與內容有瑕疵時,其效力為何?


最後更新時間:2010-01-17

董事會是公司業務的執行機關,其業務執行的方法是藉由董事決議來讓決議事項發生法律效果。若比照股東會決議的瑕疵(見第三篇Q4),董事會的決議瑕疵亦可以分成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以及決議內容三種。然而和股東會決議不同者(公司法第189條、191條之規定),若是董事會決議有程序上或內容上的瑕疵,該決議的法律效果究為何,在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下,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大多數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效果應不同於股東會決議瑕疵,而不能準用公司法第189條、191條有關股東決議的規定。換言之,就是未區分董事會決議瑕疵的類型,不論哪一種董事會決議瑕疵,原則上一概為無效。

董事會決議瑕疵不同於股東會的原因,是認為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時如僅得撤銷而非無效時,也就是說在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有瑕疵的決議並非無效,須等到法院撤銷決議的判決確定後,才會追溯及至決議當時自始無效,中間將會有一段時間會有決議效果的不確定,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第三人之保護而言確實是非常不利。此外,訴請法院撤銷決議過程複雜,有權提起訴訟者可能因此而怠於起訴,會造成董事會食髓知味而故意違法,造成既成事實以圖得不法利益。

決議方法的瑕疵,如常見的董事自肥的情況,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理當不是學說及實務常用的標準—「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瑕疵可彌補範疇,所以該董事不得加入表決、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更不能算入第206條第1項的「出席人數」或「同意人數」。若扣除該董事而使出席或同意人數不足,該決議自然屬於無效。但若扣除之後,不影響出席或同意人數過半之事實,司法實務之見解,仍認為董事對於應迴避事項未迴避,而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自然屬於無效。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的瑕疵,如董事會違法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違法決議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或違法決議公司法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一旦董事會決議的內容違法,依學界通說及司法實務的見解,皆認董事會的決議應屬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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