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監督的權利。
董事會的權利有如下列幾項:
一、決定公司業務的執行
(一)公司法概括的規定
按公司法對董事會有關業務的執行權利係採概括規定。凡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對公司業務的執行固然有決定之權,但亦應遵守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不得有逾越的行為,否則可能需負法律上的責任。例如公司之合併,應由股東會決議決定(公司法第316條),董事充其量僅可以提出草案供股東會討論及決議。
(二)公司法列舉的規定
此外,公司法中亦有明文列舉董事會之之職權範圍,包括:
1、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
2、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
3、提出有關經營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公司法第185條)
4、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司法第208條)。
5、造具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並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30條)。
6、決議辦理股息及分紅之分配(公司法第240條第6項)。
7、決議辦理將公積撥充資本之分派新股(公司法第241條)。
8、決議募集公司債(公司法第246條)。
9、催繳應募債款(公司法第254條)。
10、公司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2條)。
二、內部監督的權利:
董事會既有決定公司業務的權利,當然更有就其決定事項交董事長或經理人等具體執行,以發揮內部監督的權利。如果董事長或經理人執行不當或不力,甚且可以追究責任。
權利本和義務為一體之兩面,董事會因具備上述種種權利,故董事會亦有備置章程及各種文件、召集股東會等義務,述明如下:
一、備置章程及各種文件的義務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如不備置或無故拒絕查閱抄錄,即應受主管機關行政罰鍰之處罰(公司法第210條)。
二、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召集股東會乃董事會的權利也為義務,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者應受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的處罰(公司法第170條)。
至於股東臨時會,由董事會召集的情形有下列數種:
1、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 。
2、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211條)等等。
三、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時,當然應在會中提出報告。但除了上述召集股東會應做年度報告、應補選董事、改選董事監察人、報告虧損等之外,公司法另有規定應報告股東會的事項有:
1、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其股息及紅利的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240條)。
2、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公積撥充資本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董事會(公司法第241條)。
3、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的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246條)。
四、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聲請重整外,應即聲請宣告破產。違反時,應受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的處罰(公司法第211條)。
五、解散通知及公告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的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司法第316條第4項)。
六、會計上的義務
1、編造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
2、會計表冊之備置與查閱(公司法第229條)。
3、會計表冊之承認、分發公告、給予抄錄(公司法第230條)。
4、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與備置之義務(證券交易法第36條)。
5、經查核簽證之財務公告之公開備置(證券交易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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