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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有哪些?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02


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有哪些?


我國針對公司及事業內從事特定職務之人員,有規定在職中應負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例如民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此為經理人及代辦商之競業禁止義務。又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理人除經公司依同法第29條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前段);無限公司之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執行業務之無限責任股東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5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性,並取得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除上述規定外,法律針對特殊性質之公司、事業或所屬人員,另設有禁止競業之規範。例如:銀行法第35條之1(銀行負責人及職員)、證券交易法第51條(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保險法第159條(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信用合作社法第17條(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信用合作社有關組織問題應行改進事項第2點(各社經理人員)、信託業法第24條第2項(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3條第3項(信託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4條第3項(信託公司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5條第3項(信託公司分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及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7條(爆炸物管理員)都是基於職業特殊性,為避免利益衝突或專業之需求,而要求特定勞工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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