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鯉魚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百萬元 ,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 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張 , 交付予阿楚作為清償其對阿楚之借款。試問 ︰
(一) 阿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 , 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應否予付款 ?
(二) 倘阿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 , 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則阿楚是否仍得起訴發票人小李清償票款 ?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 , 又稱為「受益償還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 , 係指票據上之權利 ,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 致歸於消滅 , 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 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 請求償還其利益之權利。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票據上之權利 , 對本票發票人 , 自到期日起算 , 三年間不行使 , 因時效而消滅 ;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 : 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 自到期日起算 , 一年間不行使 , 因時效而消滅。故本案例執票人東東對本票發票人小吳之付款請求權 , 已因經過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 東東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東東既已不得對小吳或阿風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 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票據上之債權 , 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 , 東東僅得對發票人小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 而不得向阿風行使 , 且其範圍亦以發票人所受利益為限。
小吳於東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 即應負遲延責任 , 故東東得自請求之日起 , 併同請求小吳償還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 , 依最高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 , 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另外 , 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 票據法雖未規定 , 通說認為應自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另外 , 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 , 通說認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須提示該票據 , 不過為迅速且有效證明權利之存在 , 仍以提示票據為宜 , 故票據權利縱以因時效而消滅 , 仍應妥為保存票據作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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