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案例之情形,如某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施行前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及資遣費制度,則某甲可拿到多少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因此某甲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的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請領資遣費。次依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某甲就94年7月1日該條例施行後的工作年資,應依該條例所定標準計算之。
(1)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
此部分亦同前述,除某甲與A銀行間另行約定,否則某甲不可請求A銀行給付此段工作期間計算之資遺費。
(2)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某甲此部分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遺費。亦即某甲自86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8年2個月之工作年資,此部分基數為八又十二分之二,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每月十萬元,計給資遣費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100,000元×(8+2/12)=816,666.66元〕。
(3)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的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本條所定原因而終止時,應由雇主按勞工的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則某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共計1年10個月的工作年資,此部分基數為十二分之十一(按滿1年工作年資之基數為二分之一個月,所餘10個月工作年資之基數,經比例計算為十二分之五,二者合計之基數為十二分之十一),應以契約終止時的平均工資每月十萬元,計給資遣費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100,000元×11/12=91,66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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