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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適用退休金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解析(1)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07


某甲自85年5月1日至A銀行任職,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施行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制度,嗣A銀行於96年4月3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某甲資遺,而某甲遭資遣時每月平均薪資為十萬元,則某甲可得資遣費若干?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的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是以某甲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八五)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公告,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題示情形某甲86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至於86年5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則應另為處理。以下分述之:
(1)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以某甲自80年5月1日到職之日起,迄86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法令或勞雇雙方約定的標準計算。惟題示案例86年4月30日以前,法令並無就銀行業或金融業另設資遣費的給付規定,故除某甲與A銀行間另行約定,否則某甲無從請求A銀行給付此段工作期間計算的資遺費。

(2)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某甲既選用勞動基準法的資遣費及退休金制度,則某甲自86年5月1日至86年4月30日,共計10年之工作年資,此部分基數為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一百萬元資遺費〔100,000元×10=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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