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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工資遣費之影響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08


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依前述規定得請求的資遣費金額較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的金額為低,是因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採取截然不同的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針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採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但企業達到一定規模時亦得採用年金保險制度以代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所謂「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是指勞工遭資遣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可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外,尚可將退休金個人專戶攜走,待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仍可請領退休金,將原雇主先前提繳的退休金領回。反之,依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勞工領取資遣費者,不得再領取退休金,領取退休金者,也不得領取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既然允許勞工同時享有資遣費及退休金的雙重保障,故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少勞工可請求資遣費的標準。

由上述說明可知,勞工退休金制度與資遣費相互關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以下關於退休金的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如勞工選擇繼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但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究應選擇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取資遣費為有利,應考量個案情形加以決定,但勞工無論基於選擇或基於法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應一體適用其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規定,不可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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