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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最後更新時間:2009-07-18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述規定解僱勞工,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於10日前預告之;就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於20日前預告之;就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的工資照給。此外,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事實上無本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以本條所列事由解僱勞工,其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如果雇主是於本條所定原因發生時,未經預告即解僱勞工,其解僱並非無效,但除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外,並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上述預告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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