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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保契約債權及訂定履約保證條款?


最後更新時間:2007-12-26


如何確保契約債權及訂定履約保證條款?


為了確保契約之履行,可以要求對方提供「人或物」的保證內容,分述如下:

1、物之保證
直接提供現金作為保證金,或提供動產、有價證券等設定質權,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稱作「物之保證」,如中小企業常利用的「履約保證票(包括支票或本票)」。另外,亦有以銀行之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等方式作為擔保。如債權金額較大者,可以要求對方提供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或有價證券等設定質權,或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2、人之保證
由對方提供有資力之第三人負保證責任稱作「人之保證」,保證又可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一般保證人:因其擁有先訴抗辯權(此與一般人所稱保留法律追訴權並不相同,保留法律追訴權是指當事人保留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是否提起訴訟,本屬當事人之權利,並無需先為保留之主張,不可不察),因此債權人需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不能完全受償時,才可以要求由一般保證人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此依實務見解,債權人可以同時對主債務人及一般保證人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則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無法就債務獲得清償時,此時才可對一般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保證人:因必須與債務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可同時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提起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除得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可以直接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等到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再來採取強制債務人清償之行動。

此外,保證人有無保證能力應予留意,例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條規定之公司保證,此行為對公司本身無效,應予注意。

3、人事保證
所謂「人事保證」,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以下說明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與有效期間:
(1)人事保證人之責任
依據同法第756條之2規定,則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2)人事保證人之期間
人事保證之期間,依據同法第756 條之3規定,則以「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三年。」此乃對人事保證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有所不同,應有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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