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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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簽訂契約應注意哪些事項


最後更新時間:2007-12-29


企業簽訂契約應注意哪些事項


在撰擬契約書時,下列幾點應特別注意:

1、契約範例不可全部引用
由於契約的種類繁多,條款內容各不相同,而且每個人所要求的事項不盡相同,因此一般契約範例,只能供作訂約之參考,切勿為求一時方便,不經思索的全部引用。

2、務必確認當事人身分及用印
與對方簽約前,應詳細核對其身分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尤其現今網路、電話、電視購物之交易日盛頻繁,詳細確認及查明其身分及年齡,可避免交易瑕疵。簽約時,雖然蓋章與簽名是同樣有效,但最好還是由本人親自簽名,較難否認簽名之效力。如果是與公司或商號簽約,則簽約前應要求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確定該公司仍屬存在。也可自行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http://gcis.nat.gov.tw/welcome.jsp)」之公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該公司或商號之相關登記資料。
與公司進行簽約時,其使用之印章最好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日後較無爭議。一般而言只要是該公司常使用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即可。若公司是委由其他人代表簽約,應要求其出具公司之授權書。若公司委由經理人代表簽約,則應注意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委任程序,否則其代理將有瑕疵,而產生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爭議。若公司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因此,必須由該公司提出股東會已表決通過之決議,其所簽訂之讓與契約始為有效。

3、敘明簽訂契約之動機及目的
對於簽訂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得適時放入契約條款中。因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實現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有相當關係。例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為了買土地蓋房子,買方就可在契約中載明「買方為了興建房屋之目的而購買該筆土地,若該筆土地不能興蓋房屋,買方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條款。

4、雙方權利義務應具體明確
當事人將雙方的「權利義務」明訂為契約內容時,應儘量具體明確,並注意字句簡潔。

5、事先約定違約處理之方式
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違約情形,應事先約定處理方式,以免事後發生爭執。尤其對於違約之效果,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給付違約金等,應有明確之約定。

6、詳細記載標的物
對於契約標的物(如房屋買賣的房屋)要詳予記載,否則履行時容易發生紛爭。例如:車輛應記載型式、年份、顏色、廠牌、行照號碼、引擎號碼等;房屋應依地政機關記載建號、基地坐落、門牌、層數、面積、構造等。契約標的物數量如果較多,最好用附表,黏附在契約書的末頁。

7、清楚記載履行期
契約的履行期,應避免使用模擬兩可或曖昧不明的語句。例如記載:「自簽約之日起算半年」,不如記載「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來得明確。

8、約定契約履行地與合意管轄法院
契約的履行地與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儘量事先予以記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例如:契約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契約發生糾紛後,任一方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違反該約定者,亦會由其他受理法院將該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若雙方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9、若雙方合意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應於契約中明定
除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外,契約當事人亦可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紛爭。但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契約當事人若合意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則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例如將其內容訂為「因本契約所生契約條款之解釋或履行糾紛,雙方同意應提付○○○○○○(仲裁機構名稱),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及相關仲裁規則,在臺北市進行仲裁。」 另依96年7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中小企業可以先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行政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中小企業得逕行提付仲裁,不僅可節省費用,亦可縮短訟爭時間。

10、依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公證
契約得依據實際需要,而決定是否要公證。依據現行公證制度,可在法院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辦理契約公證,經公證後之契約不僅形式上為合法有效之文書,可減少日後爭議,且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於辦理公證時,載明應受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11、儘量使用法律術語
簽約時,除了措詞宜簡潔明確外,仍宜儘量使用法律術語,以增加契約條款的明確性,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解釋的紛歧。例如:「契約失效」、「契約作廢」等詞,並非法律術語,到底是指契約無效(即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撤銷(須經權利人行使撤銷權後,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還是解除(須經權利人行使解除權後,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或終止(須經權利人行使終止權後,契約係向將來歸於消滅),極易引起爭執。

12、記載簽約日期
契約書的結尾,應注意記載簽約的日期:「○年○月○日」,絕不能省略或草率,因為這關係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生效日期,及契約的時效問題。

13、契約相關人需簽章
契約的簽名或蓋章,除當事人外,見證人、代筆人或其他重要的相關人,最好也能在契約上簽章,以便他日發生契約糾紛時,可作為證人之用。

14、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注意事項
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因此,中小企業訂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即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並遵照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據行業性質所訂定之各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規定,以免所訂之條款違反前述法律相關規定而無效。

15、修訂契約內容須雙方正本同步進行並簽名或蓋章
契約條款如遇有增刪、修改、補充之必要,而欲在契約書面上直接手寫修訂時,首應注意,雙方需在各自持有之契約書(即二份正本契約)上同步進行修訂,並在增刪、修改、補充之處,由雙方補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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