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盈簽發面額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支票乙張 , 交付與小沖 , 小沖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於阿桃 , 但小沖為避免再與他人發生票據關係 , 乃於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加誚L鑑 , 為阿桃為籌措現金應急 , 乃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小葉 , 借得壹百萬元。試問︰倘小葉嗣後於票載日期持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 , 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則小葉可否向盈盈、小沖、阿桃等人請求清償票款 ?
所謂禁止背書轉讓 , 係指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上禁止轉讓票據之權利之謂。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 不得轉讓」,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 , 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 , 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 , 不負責任。」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 本條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有適用。因此 , 小葉只可向背書人阿桃請求清償票款 , 而不可以向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人小沖行使追索權。至於發票人盈盈 , 仍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 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故小葉仍可向盈盈請求清償票款。
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 , 我國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 , 實務上認為應將其禁止轉讓之意思名白敘述始可 , 若僅將受款人名下之「或其指定人」、「或來人」等字樣塗銷 , 則不能認為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另外 ,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事庭會議曾決議︰「票據正面記載背書 , 該記再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發票人於發票人為之者 ,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 , 原決定應予補充」。也就是說 , 發票人於發票時 , 若在票據「正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 , 不須再加誚L章 ; 若在票據「背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 , 則須再加誚L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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