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法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明定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法律效果,及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之保全處分。另為避免程序進行延滯,明定撤銷權之行使,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之法律效果及效力擴張之對象等,在程序開始後,通知應為之登記及帳簿之記明,使債務人之財產得以明確化。
(二)債權之行使及限制
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明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限,並限制債權人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或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另為使程序進行順暢,就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間、債權申報、異議之程序、程序開始後其他法律程序行使之限制及對時效之影響予以明定。至程序開始後,債務清償之順序、債權行使之限制及例外、債務人不依程序履行債務之效果,均予以明確規範,可使利害關係人有所遵循,確保其權益。
(三)更生程序之轉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如有應盡之義務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或監督人無法進行程序時,足證債務人欠缺更生之誠意。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自應有讓法院依職權將更生程序轉換成清算程序之機制,而不許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進而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因此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訊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撤銷更生等情況時,法院均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程序轉換後,原於更生所進行之程序可為清算程序所援用者,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份。
(四)拘提、管收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依法院之通知到場,或依法律之規定,履行其義務,配合清算程序之進行。如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具體事實顯示債務人有逃匿或隱匿、毀棄、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可能,或無正當理由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自得以拘提之強制手段防止。
(五)程序之終止或終結
債務清理程序終結與否,影響因程序進行而停止之訴訟及執行程序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等,故宜有明文規定。消清法草案規定,就更生程序係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終結;清算程序則於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由法院裁定終止,或於最後分配完結後,由法院裁定終結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雖然提供了二個方法供債務人選擇,惟兩者程序仍有不同,若債務人仍有能力賺錢,有繼續之收入可清償債務,則在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條件下(有繼續收入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未逾一千萬元者),仍建議走更生程序,蓋更生程序對債務人之生活、財產規範無限制,亦無受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之虞,且即使債務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可免責。惟若債務人完全無賺錢能力或無繼續固定之收入者,則僅可循清算程序。行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日後除職業或行業的選擇有限制外,若有逃匿、隱匿之虞者,法院得拘提管收債務人,且債務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可免責,故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的自由權利是受到較嚴格的限制,此點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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