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清算財團之構成改以固定主義兼膨脹主義
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係採膨脹主義。然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經濟活動受到相當限制,可新獲之財產十分有限,並容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另外,也會造成破產財團不易確定,影響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程序之進行。如採固定主義,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努力所得之財產歸屬債務人,可促使其早日回復經濟活動,於社會較為有利。至於債務人因繼承或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因非債務人努力所獲致,為了增加財團之財產,自宜將之列入破產財產。是以消清法草案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
然為維持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自不宜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而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與其配偶間為法定財產制者,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項權利即應歸屬清算財團,免被利用為脫產之途。另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避免債務人無從維持生活,亦授權法院得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八)免責之限制及撤銷
依現行破產法所定之和解,債權人縱未申報債權參與和解,亦不生失權效果。而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受償,未受清償之債權額,僅其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消清法草案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只要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但債務人如有不誠實行為,例如虛報債務等事實時,法院應撤銷其更生。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並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九)程序外協商之前置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基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協商前置主義,及聲請之對象、協商者應遵循之程序、協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審核程序並賦予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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